8040威尼斯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纪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籍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科研、实习实践、志愿服务期间违纪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其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故休学的,处分期限顺延。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处分期在上一个处分期结束后,按照再次违纪事实计算处分期。
(一)警告,不少于6个月;
(二)严重警告,不少于8个月;
(三)记过,不少于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七条 受到纪律处分者,同时受到以下处理:
(一)处分期限内,取消参评奖助学金及各类荣誉称号资格;已获奖助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助学金;取消推优入党资格;取消推荐免试研究生资格;担任学生干部的撤销职务;
(二)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违纪者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纪者应当赔偿损失;造成他人、组织名誉损害的,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对他人、组织名誉的影响;破坏校园公共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共党员(含中共预备党员)、共青团员违纪的,由所在单位党团组织根据违纪情况给予相应党纪、团纪处分;
(四)毕业证书、学位授予等按照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的,认错态度好的;
(四)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节;
(七)违纪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校级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责令其做出检查、赔偿损失,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九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给予处分:
(一)违纪后,态度恶劣,不承认错误或不积极改正错误的;
(二)在校期间曾受处分再次违纪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四)违纪后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勾连校外人员违纪的;
(六)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八)情节、后果或影响严重的;
(九)教唆、胁迫或诱骗他人违法违纪的;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节;
(十一)学生在校期间两次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留校察看处分期内再次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破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参与分裂活动,传播“双泛思想”、分裂思想、宗教思想,参与邪教活动、从事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手机、计算机及网络媒体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危害网络安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观看并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恶意攻击、入侵他人计算机和网络服务系统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通过网络发布不良信息(制作、复制、存储、张贴、传播封建迷信、极端宗教、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及其他非法音像、影视、文字作品或其他有害信息),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机构,扰乱网络管理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散布影响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等不良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吸食毒品、违禁药物的,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吸食毒品、违禁药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为吸食毒品及违禁药物提供场地、替他人收藏毒品及违禁药物或介绍他人吸食毒品及违禁药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贩卖毒品及违禁药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饮酒,视情节轻重,给予以相应下处分:
(一)有饮酒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组织他人饮酒或有饮酒行为且扰乱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饮酒滋事,严重扰乱教学生活秩序或造成他人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打架斗殴者、寻衅滋事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对他人身体非要害部位造成轻微伤(如红肿、淤血、无需缝合的皮外伤等)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他人身体非要害部位造成多处伤害或要害部位(如头颅、五官、内脏器官、下身等)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对他人身体造成较重伤害的(如需缝合的伤口,出现骨折,造成他人当场昏迷不醒、休克等),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打架且属于挑起事端、引发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策划、唆使、指使他人打架,或结伙打架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引发群体事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虽未参与打架,但挑起或鼓动打架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参与打架但致使事态扩大的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为他人提供凶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对伤势轻重的判定,应视当时伤情确定,以医院证明或公安部门鉴定为判定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第十八条 以任何形式(包括网络)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一般参与者或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首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参与赌博两次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学生宿舍、生活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妨碍他人正常学习、休息,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规用电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内吸烟、使用明火或焚烧物品、存放易燃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规用电或用火引起火警、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危害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未经批准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到2次者,给予记过处分;达到3次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养宠物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赔偿损失;
(八)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占用、骗取、学生宿舍及床位的,给予记过处分;
(九)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学生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记过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学生或校外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校外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引起不良后果的,除承担全部责任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持有或存放酒类、危险化学品及大功率用电器、非法出版物、管制刀具等学生公寓内不得存放或使用的违规物品,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违规物品由学校保管或销毁;
(十二)故意破坏公寓公共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十三)未经批准,将本人的学生证、一卡通、门禁卡等证卡转借他人使用进入学生公寓,对转借者、使用者均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其他影响公寓安全和正常管理、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及设施上刻画、喷绘、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禁烟区域吸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用电子邮件进行不正当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区域高空抛物或引发高空坠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引起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校园内违规驾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伪造印章,涂改、变造证明、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宿舍蓄意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偷窥、偷拍、偷录他人隐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威胁、侮辱、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或拒不接受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故意传播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有故意敲打、摔砸物品等行为,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违反学校疫情防控、校园安全保卫等相关规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或摆摊设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未经批准,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各类中介业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引发事端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参与传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在言语、行为上干扰、挑衅、侮辱、殴打教师及服务管理人员,扰乱学校教学管理和生活秩序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校内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校纪校规的情况,知情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在学生违纪处理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干扰调查工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各类评奖评优、考核评价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章 课堂及考试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课堂违规是指学生不遵守教师课堂纪律要求的行为,包括干扰课堂纪律、玩手机、睡觉等非正常课堂行为,具体由任课教师认定,在授课记录中登记、月底报学生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汇总。对一学期内各类课堂累计出现5次以上课堂违规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课堂违规5-10次,给予警告处分;
(二)课堂违规11-15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课堂违规超过15次,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擅自离校,或请假逾期未归者,或无故不参加实习、生产劳动(含支农劳动)、军事训练、社会实践等,视为旷课,按每天8学时计算,无故迟到或早退3次按旷课2学时计算。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缓考申请未被批准或未履行任何手续而不参加课程考试者,视为旷考,并视旷考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学期旷考1门课程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旷考2门课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考3门以上课程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考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监考教师口头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属考试违纪,相应课程该次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未按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二)携带具有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与考试无关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在考场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四)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而擅自进出考场的;
(五)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互借考试文具的;
(七)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未构成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相应课程该次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二)未经允许将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
(三)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纸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四)考试开始前,在本人桌面、墙壁、目光所及之处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等,而未向监考教师报告的;
(五)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但未构成作弊行为。
第三十条 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考试作弊处理,相应课程该次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在课桌、墙面、身上、文具等处书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文字的;
(四)故意销毁、损坏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五)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六)使用具有上网功能的电子设备搜索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七)开考后发现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电子设备的;
(八)开卷(或半开卷)考试中携带考试规定以外参考资料或者传递、交换参考资料的;
(九)根据试卷卷面答题内容,阅卷教师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经教务部门审核确认属试卷雷同、抄袭等行为的;
(十)其它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课程该次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影响正常考务工作的;
(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作弊后销毁作弊证据、拒不提供事实材料,不配合调查,设法抵赖,企图隐瞒事实或包庇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七)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课程该次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三)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四)组织团伙作弊的;
(五)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考号)等信息的;
(七)窃取试题、试卷或参考答案的;
(八)胁迫教师或利用其他手段更改评分或成绩的;
(九)因考试作弊受到过纪律处分,考试再次作弊的;
(十)相互交换试卷、答卷的;
(十一)经学校认定的其它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考试作弊。
第五章学术不端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以下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纪律处分:
(一)恶意侵占、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包括论文成果、报告、软件程序和研究数据等)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的,视情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由他人代写论文、代他人写论文或组织代写论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学术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研究数据(包括试验数据、调查数据和软件计算结果等)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撰写学位论文或发表论文的过程中存在不正当金钱交易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盗用、贩卖或擅自传播课题组技术专利、专有数据、保密资料、无偿使用软件等未公开的技术成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保密规定,将应保密的学术事项对外泄露;或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妨碍正常学术交流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发现其在校期间有以上学术不端行为的,追溯其在校期间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毕业证、学位证、各荣誉证书的获得资格,不符合获得条件的,追回其违规所得,撤销已授予的相关证书。
第六章违纪处分和解除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材料包括:
(一)违纪者本人自述材料;
(二)学院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三)其他与违纪事实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处分流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给予违纪学生处分的,由相关单位进行查证,在5日内,将违纪者本人自述材料、相关证明材料、违纪事实的调查报告、处分意见、党政会议纪要等材料报相关单位。
1.本科生日常行为违纪事实,相关学院调查后报学生处;
2.研究生日常行为违纪事实,相关学院调查后报研究生院;
3.涉及学生考试违纪及考试作弊行为等违纪事实,分别由教务处、研究生院按相关规定处理;
4.涉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等违纪事实,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根据违纪事实,违纪者本人陈述和申辩情况以及违纪者所在单位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提出处分等级建议,提交党委学工部部务会研究;
(三)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由党委学生工作部部务会研究决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学院应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五)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处分做出3个工作日内由学院负责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学生拒绝签收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及新闻媒体以公告方式送达,5日后视同送达。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在学校范围内公布,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应当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五条 处分期满,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
(一)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间,由所在学院进行考察;
(二)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学校研究,可提前解除;
(三)处分期满当月,由学生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处分申请。提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学院提出初步意见,报学生处、研究生院研究决定;
(四)处分到期后,未申请解除处分的,处分期延长至学生提出申请并获同意解除为止;学院不同意解除处分的,由学院将处理意见报学生处、研究生院,研究决定延长处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出具学习证明。学生须在5日内办完离校手续并离校,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办(完)离校手续,视为自动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学生相关处分材料,将完整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需给予纪律处分的,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类似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关于处分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商研究生院、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8040威尼斯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新农大办发[2017]33号)同时废止。学校其它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